Professional Research

RONZE Research | Remedies and Key Points of Judicial Review for Domestic Commercial Arbitration Awards (Part 3)


Release time:

2024-10-10

Author:

Guoqiang Jiang、Nicole(Liang) Qin、Jessica(Shuqi) Zhong

Source:

Ronze

If you need an English version of the article, please contact us at: contactus@ronzelaw.com.

目录

一、仲裁当事人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仲裁委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1.相关法律规定

2.相关司法实践

(1)关于是否存在仲裁协议

(2)关于裁决事项是否超出仲裁协议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

(3)关于仲裁程序是否违法

(4)关于是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

(5)关于仲裁案件可能与刑事案件交叉的问题

 

二、仲裁当事人向执行法院申请驳回执行申请

1.相关法律规定

2.相关司法实践

(1)严格区分驳回执行申请程序与申请不予执行程序,二者理由不得混用

(2)严格区分执行标的对应的是物权请求权还是债权请求权还是行为请求权

(3)部分裁决不明确的情况,可以通过征询仲裁委员会意见进行明确的,应征询仲裁委员会意见

(4)不突破裁决原意的情况下,可从有利于/保护申请执行人的角度予以理解和处理

 

三、仲裁被申请人于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1.相关法律规定

2.相关司法实践

(1)关于与撤销仲裁裁决的区别

(2)关于相关常见问题

 

四、案外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对该标的采取执行措施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执行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1.相关法律规定

2.相关司法实践

(1)重点防范虚假仲裁是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制度的核心目的

(2)关于案外人的范围如何认定

(3)关于案外人提起不予执行的时间期限问题

(4)案外人申请仲裁裁决不予执行,证明仲裁案件当事人之间存在虚构法律关系的情形是必备要素,其他案件当事人申请不予执行的事由不适用于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

 

我国《仲裁法》第五十七条明确规定,“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也即人们熟知的“一裁终局”,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后,裁决书载明的权利方即有权依据《裁决书》申请强制执行,相关方即使不服仲裁裁决也无权提起上诉。

 

根据司法部在2024年9月6日新闻发布会上披露的数据,目前我国共设立282家仲裁机构,仲裁员和机构工作人员达8万余人,累计办理案件500多万起,涉案标的额8万多亿元,当事人涉及全球100多个国家和地区。其中,仅2023年全国仲裁机构就办理了仲裁案件60.7万件,同比增长27.8%,标的总额是1.16万亿元,同比增长17.7%。

 

在如此数量的仲裁案件中,难免会有当事人对商事仲裁裁决不服,并希望寻求救济路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商事仲裁司法审查年度报告(2023)》:2023年,全国法院受理商事仲裁司法审查案件1.6万余件。其中,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4,100余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1.06万余件;申请承认(认可)与执行境外仲裁裁决48件;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1,700余件。

 

 

本文将分上中下三篇,分别从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当事人申请驳回强制执行申请或不予执行、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三个层面,基于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法院裁判指引文件以及上百篇公开裁判文书,梳理有关不服国内商事仲裁裁决情况下可以采取的救济措施以及相关司法审查要点问题,供各方讨论、参考。本篇为下篇。

 

案外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对该标的采取执行措施之日起三十日7内,向执行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1

相关法律规定

 

根据2018年3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符合下列条件的,案外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

 

(一)案外人是权利或者利益的主体;

 

(二)案外人主张的权利或者利益合法、真实;

 

(三)有证据证明仲裁案件当事人之间存在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的情形;仲裁案件当事人恶意申请仲裁或者虚假仲裁,损害案外人合法权益;

 

(四)仲裁裁决主文或者仲裁调解书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部分或者全部错误,损害案外人合法权益;

 

(五)案外人主张的合法权益所涉及的执行标的尚未执行终结。

 

人民法院收到案外人提出的申请后,具体的审理程序要求与前述案件当事人提起不予执行申请基本一致。

 

2

相关司法实践

 

(1) 重点防范虚假仲裁是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制度的核心目的

 

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制度,是由2018年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首次创设的。实践中,该等不予执行申请,往往出现在仲裁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在仲裁程序中达成和解的场景,主要针对的也是相关主体配合利用仲裁制度,捏造事实并排除案外人抗辩,侵害相关第三方权利的情形。

 

在人民法院案例库收录的(2021)最高法执监448号案件中,裁判要旨明确:在仲裁裁决、仲裁调解书执行过程中,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的异议请求及相关证据,结合当事人关系、案件事实、仲裁过程等多方面情况审查判断相关法律文书是否存在虚假仲裁情形,是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对于仲裁裁决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作出仲裁裁决的主要证据存在伪造、变造嫌疑等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重点甄别是否可能存在虚假诉讼。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2023)最高法执监504号案件也明确:在仲裁裁决、仲裁调解书执行过程中,人民法院认真审查当事人、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的异议请求及相关证据,加大依职权调取证据力度,结合当事人关系、案件事实、仲裁过程等多方面情况审查判断相关法律文书是否存在虚假仲裁情形,是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对可能存在以伪造证据、捏造事实、虚构法律关系等方式虚假仲裁的,进行严格审查。当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案件存在申请执行仲裁裁决的当事人之间存在夫妻、亲属、朋友等亲近关系或者关联企业、合伙人、长期经济往来等特殊关系,仲裁裁决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作出仲裁裁决的主要证据存在伪造、变造嫌疑等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重点甄别可能存在虚假诉讼。

 

(2) 关于案外人的范围如何认定

 

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应证明其与仲裁裁决的标的具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该仲裁结果损害其合法权益。

 

在人民法院案例库收录的(2018)京执复102号案件中,裁判要旨明确: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案外人”应予以限缩解释。一是案外人与仲裁裁决或仲裁调解的标的应具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二是仲裁结果损害案外人合法权益。本案仲裁裁决结果为一般金钱债权给付,案外人所提事实和理由,针对执行过程中查封的具体财产,应通过案外人异议及异议之诉程序解决;针对仲裁裁决结果,应通过案外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程序审查,案外人应承担相应举证责任,因案外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于案外人所提不予执行申请,不予支持。

 

实践中涉及到的案外人身份适格性问题主要包括:

 

A. 被执行人股东是否是适格的不予执行案外人主体

 

在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21)沪01执行异20号案中,南平仲裁委员会根据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作出仲裁裁决:涉案厂房所有权归宇昇公司所有以及施庆公司协助办理涉案厂房过户登记至宇昇公司名下等。后施庆公司自然人股东严某提出案外人不予执行申请。

 

经法院查明,严某坚称对于案涉协议不清楚,施庆公司也从未就转让厂房事宜,作出过公司决议。施庆公司法定代表人也称,其从未授权委托相关人员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厂房转让协议》,其作为施庆公司股东,一直对上述交易持反对态度。对就涉案厂房转让提起的仲裁,其作为施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完全不知情。据此,法院认定,因施庆公司股东未形成申请不予执行上述仲裁裁决的决议,案外人严某作为施庆公司的股东,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上述仲裁裁决的主体资格。施庆公司某股东与宇昇公司存在虚构法律关系,恶意申请仲裁的情形,且仲裁裁决的结果会损害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故对案外人严某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予以支持。

 

值得留意的是,并非所有案件中,被执行人的股东都可以提起案外人不予执行申请。在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9)辽02执异4号案件中,申请不予执行的案外人王某主张,案涉仲裁损害了其作为被执行人玉璘公司股东的利益。但法院认为,案外人的含义不是泛指除当事人以外的其他人,专指当事人以外其法律上的权益受到案涉仲裁行为侵害的人。王某作为玉麟公司的股东,其股东身份真实,但王某的股东权益涉及的法律关系与案涉仲裁涉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王某不是案涉裁决的利益主体,裁决玉璘公司、塞里岛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并未直接损害王某的股东权益。玉璘公司变更王某为法定代表人,并与金广公司签订合同,确认合同价款,属公司经营活动范畴。王某认为其股东利益受损应依照公司法的规定通过股东权利诉讼解决。

 

B. 被执行标的股权对应的标的公司的其他股东不属于适格的不予执行案外人主体

 

在人民法院案例库收录的(2021)最高法执监448号案件中,裁判要旨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条件之一是案外人系权利或者利益的主体。本案执行标的是被执行人(某药科公司)持有的某药业公司的相应股权。某药业公司另一大股东提出的执行某药科公司持有的某药业公司股权势必影响其权益的问题,因执行股权而引起公司股东或者股权比例发生的实质性变化及其对公司其他股东所造成的影响,是公司作为民事主体所固有的特性,应当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调整,因此,作为某药业公司持股51%的股东与仲裁案件处理结果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是该冻结股权执行行为所影响的利益主体。对其提出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应予驳回。

 

C. 被执行人的其他债权人是否是适格的不予执行案外人主体

 

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9)京02执异793号案件中,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确认被申请人吴某所持有天智航公司股权中有300000股股票归申请人徐某;被申请人应将上述股票过户至申请人名下。

 

对此,案外人光大证券公司提出不予执行申请,认为徐某与吴某不存在代持关系,光大证券与吴某融资融券纠纷已于2018年2月由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受理,并于2019年4月15日作出(2018)沪0106民初8033号民事判决书,该仲裁裁决的执行;而该仲裁案件也发生在2018年2月,徐某与吴某企图通过恶意仲裁逃避吴某对光大证券公司的应付债务,已经严重损害光大证券公司的合法权益。

 

法院认为:首先,涉案仲裁裁决确定涉案股票归徐某所有,而案外人光大证券公司依据(2018)沪0106民初8033号民事判决书,仅对吴某享有普通金钱债权。因此,光大证券公司对涉案股票并不享有实体权利,其并非涉案股票的权利主体。并且,根据光大证券公司所提交的现有证据材料,并不足以证明涉案仲裁裁决当事人徐某、吴某存在恶意申请仲裁或虚假仲裁或者存在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的情形。

 

除此之外,在(2023)最高法执监26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也认为,申请不予执行的案外人高某,根据(2017)京0106民初12572号民事判决,有权在某技术有限公司、鲁某不能清偿的范围确定后,要求被执行人王某以涉案房屋价值为限向其承担担保责任,并请求朝阳法院执行王某的其他合法财产。高某在复议理由中亦主张除涉案房屋外王某还有其他合法财产。故,高某与294号仲裁调解书的执行不存在法律上的、直接的利害关系,对其不予执行294号仲裁调解书的申请应当从程序上予以驳回。

 

然而,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2020)最高法执监10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案外人刘某系基于对徐某、恒增公司的债权申请不予执行本案仲裁调解书。该债权能否得到清偿与徐某、恒增公司的清偿能力相关联。张某与徐某、恒增公司之间虚假仲裁的结果将导致徐某、恒增公司清偿能力明显降低,影响到刘某债权的实现。刘某的合法债权不应排除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的“合法权益”之外。因此,天津高院认定刘某不符合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调解书的法定条件错误,应当予以纠正。本案刘某作为另一仲裁裁决的债权人,其可依据规定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本案仲裁调解书。

 

(3) 关于案外人提起不予执行的时间期限问题

 

根据前述法律规定,案外人提起不予执行,需要在案外人主张的合法权益所涉及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也因此,如何认定该等“执行终结”成为相关案件中的争议焦点。

 

A. 房产执行过程中虽然裁定以物抵债,但尚未办理过户的,不视为执行终结

 

在(2023)最高法执监203号案件中,执行法院东营经开区法院拍卖了涉案房产,因三次拍卖流拍,经某商事仲裁申请执行人置业公司申请,东营经开区法院作出以物抵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认定该执行标的是否执行终结,东营经开区法院不仅需要作出并向当事人送达以物抵债裁定,还需向协助执行部门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虽然以物抵债裁定已送达,某置业公司亦表示自愿承担案件执行费,放弃其它请求,但因涉案房产不具备办理房产手续的条件,东营经开区法院未向房产登记部门送达以物抵债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由此,本案以物抵债裁定作出并送达的时间不能视为执行标的执行终结的时间。且某置业公司向东营经开区法院申请制止某石油科技公司的侵权行为,东营经开区法院由此向某石油科技公司发出通知书,要求迁出涉案房产。故东营中院、山东高院异议裁定、复议裁定认定(2015)东开指执字第79号执行案件并未执行终结,并无不当。

 

B. 案外人需在执行标的执行终结、而非整个强制执行案件执行终结之前提起不予执行申请

 

在(2022)最高法执监237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案外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的,案外人主张的合法权益所涉及的执行标的应尚未执行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欧阳某某已依法取得案涉土地使用权,旺城修理厂主张涉及的执行标的为案涉土地使用权,该土地使用权已经执行终结。故旺城修理厂主张不予执行3813号仲裁裁决,理据不足。“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与全案“执行程序”终结不同,旺城修理厂以案涉土地交付从未执行以及本案法律状态为“终结本次执行”并非执行程序终结为由,认为案涉执行标的尚未执行终结的主张,理据不足,不能成立。

 

C. 执行终结并不以执行终结前案外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相关情形为前提

 

在(2022)最高法执监72号案件中,案外人认为,詹某与杨某是昌明公司两大股东,两人系夫妻关系。杨某取得案涉昌邮公寓1栋1601室系双方伪造证据所得。詹某涉嫌职务侵占,如执行仲裁裁决,将使詹某、杨某等人骗取到案涉房产。然而,该案案外人系于2021年8月6日提出异议,但昌明公司已在此之前履行完毕(2021)第13号裁决书确定的义务,昌江区法院已于2021年7月13日作出执行完毕结案通知书。

 

对此,尽管案外人经过一审、二审和申诉,三级法院均认为:案外人的申请是在昌江区法院于2021年7月13日作出结案通知书后提出,该执行案件已经执行完毕,故案外人的请求不符合异议案件受理条件,不应予以受理。

 

(4) 案外人申请仲裁裁决不予执行,证明仲裁案件当事人之间存在虚构法律关系的情形是必备要素,其他案件当事人申请不予执行的事由不适用于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

 

在人民法院案例库收录的(2020)最高法执监80号案件中,裁判要旨明确:案外人申请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应证明仲裁案件当事人之间存在虚构法律关系等情形。在申请执行人提出企业对账函等证据证明案涉债权系双方在持续性交易中通过抵扣、结算而形成,案外人应提出反证予以推翻,在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案涉债权系虚构或不存在的情况下,法院不能支持其不予执行的申请。

 

在人民法院案例库收录的(2021)最高法执监24号案件中,裁判要旨进一步明确:对于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的案件,应严格依照司法解释规定的要件进行审查,对涉及虚构法律关系等实体问题,案外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的,不予支持。

 

此外,在(2023)最高法执监291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还明确:对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予以支持的法定条件,必须同时符合该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全部条件,其中核心要件是第三项“仲裁案件当事人之间存在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的情形”。而该条第四项所规定的“仲裁裁决主文或者仲裁调解书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部分或者全部错误,损害案外人合法权益”,应在第三项情形存在的基础上进行审查。据此,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调解书的审查重点为仲裁案件当事人是否存在恶意串通或虚假仲裁导致损害案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

 

在(2021)最高法执监263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还提出: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审查重点为仲裁案件当事人是否存在恶意串通或虚假仲裁导致损害案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本案中,应当严格依照上述法律规定的事由对案外人的申请进行审查。首创公司提出的“异议裁定未查清有关仲裁员选定、仲裁庭组成以及开庭方式等事项是否符合仲裁规则”的主张,因上述事项不属于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调解书的法定审查事由,且案外人也未在异议程序中提出,故不予审查。

 

【注释】

7.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第四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如果申请不予执行的理由是“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或者“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申请时限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有关事实或案件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书面申请;但需要在执行终结之前。
 

(实习生许语赏对本文的写作亦有贡献。)